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48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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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木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文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有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來電詢問我是否有辦理代領戶籍謄本,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轉檢警處理,並且要我不能報案,後來就有自稱是員警「林明輝」跟主任檢察官「黃冠傑」的人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涉及洗錢跟詐欺案件,要我把常用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說要查金流,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按。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合庫帳戶內餘新臺幣(下同)582元、土銀帳戶內餘588元、中小企銀帳戶內餘185元外,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提供遭詐騙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遭冒稱警察、 檢察官人員,以其涉及詐欺、洗錢案件,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查核,其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與該假冒警察、檢察官人員之對話紀錄為據。而觀諸該對話內容,於112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確實有「林明輝」之人,向被告表明要其統一回報時間,否則「林明輝」之人報告會很難寫,於112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於該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發票證明,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於112年12月21日,被告以手寫字條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於112年12月22日,「林明輝」之人即分別向被告稱「今天幫你做結案報告,可是並不代表已經證明你的清白,所以安全回報的部分麻煩簡先生記得,至於什麼時候可以證明主任會跟我說請等待」、「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按時回報就行」等語(以上見警製偵查卷宗第36至40頁,原審卷第67至78頁)。細繹上開對話過程,以「林明輝」之人一再要求被告需按時回報,若非被告受騙誤信該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回報。在被告傳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發票證明後,即有「黃主任」之人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再傳送提款卡密碼,若非對方見被告已然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案帳戶之說詞,「林明輝」之人豈會對被告陳述:目前已進入清查階段,要被告耐心等候清查結果,並要按時回報等語,以安撫被告,避免被告起疑而主動舉報本件不法。是被告上開所陳,其當時受到假冒檢警之人詐騙,誤信對方清查本案帳戶之說詞,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確有所憑據並非幽靈抗告,依上說明,自不能僅憑被告未主動查證對方是否為司法機關之說詞,逕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粗疏之舉,即推論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綜合判斷。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特意將款項提領 完畢,僅有零星餘額之客觀行為,指摘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然細繹前揭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製偵查卷宗第18、21、33頁),合庫帳戶係被告供有價證券交易往來使用,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交易往來,於前揭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股票交易轉帳存入、轉帳支出,於112年12月19日現金提領8萬元,餘額仍有12,412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6、8、9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2元;土銀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供人壽保險扣款之用,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雖有提領,但仍有餘額4,566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2、3、4、5、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剩餘588元;臺銀帳戶是被告之薪資帳戶,在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均有供薪資匯入,且被告在薪資匯入後,即有以現金提領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仍有薪資46,362元匯入,雖被告當日即有提領45,000,然仍有餘額3,661元,於112年12月21日前揭被告傳送密碼,附表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後,一併遭提款卡提領。是被告上開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內仍有剩餘款項,而在其後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才同遭詐騙集團提領,可見被告同受有該等款項損失,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前所為提領款項之舉,有何藉以規避自己損失而刻意為之情事。至中小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僅剩2,249元,金額非鉅,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日,有2次各提領1,000元,以致該帳戶僅剩餘239元,然以前揭合庫、土銀及臺銀帳戶寄送當日之剩餘款項金額,均遠多於中小企銀帳戶餘額之客觀情事,亦難認被告此舉係在規避損失而刻意為之。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特意將款項提領至僅剩零星餘額以規避損失等情,並不足採,則檢察官據此指謫被告主觀上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作不法犯罪之用,才會刻意提領以規避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自不足取。至被告於偵查中,就寄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做非法情事乙節,雖陳稱:我有懷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可能會涉及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亦表明:但對方恐嚇我說如果去求證,可能會涉及洩密或關說、我覺得他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認知,仍如前揭其與對方對話往來過程中,因為深信對方偵查案件所需之說詞,而未察覺自己粗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對方不法使用之情事,所以即使依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陳○宇」,與被告所稱「林明輝」、「黃冠傑」之人均有不符,此當同係因被告深信對方偵辦案件之說詞,而未從中察覺此過程有何異狀,是上開客觀情事,俱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合庫、土銀、臺銀帳戶使用情況,在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分別供有價證券交易、保險扣款、薪資帳戶等使用,且被告係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被告能預見到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遭到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當可預見該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帳戶,同會因此遭到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舉對其日常生活影響至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此有相同犯行前案、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收受任何利益等情事,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確有相對應之薪資收入,有如前述交易明細可按。綜合上開被告自身之主、客觀情狀,若非被告確係遭對方以前詞誘騙,被告豈有甘冒該等日常生活所用帳戶遭到凍結、影響日常生活交易往來之風險,而無端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是被告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等語,並非毫無所憑。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謫被告上開所為,仍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件既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在清查自己本案帳戶內之金流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立法理由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未就上情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詠鈞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王韻晴」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冠霖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facebook暱稱「Mickey Chou」之帳號貼文出售sony 65吋電視,爰與對方互加LINE(ID:000000)且匯款付費,嗣因獲悉賣家再向他人表示該電視仍待售中,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若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instagram網站點擊廣告,再與暱稱「HQ網拍工作室」之LINE帳號加好友,點擊對方張貼之「SHOP優惠商城」網站連結,再以各種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付款。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宛儀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Messenger用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以無法下單須驗證帳號為由,輾轉要求告訴人匯款,嗣發覺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4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雅蘭 (提告) 於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曾聿燕」與「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話術,要求告訴人匯付款項,迄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2萬1,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程彥婷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賣場遭暱稱「陳曉秋」之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嗣假平臺客服要求匯款後發現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至翔 (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商品,遭暱稱「王思雅」並與其互加LINE好友(ID:000000),再遭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驗證帳戶方式,聽其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瑄鎂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臉書暱稱「張晏」之帳號佯出售iPhone 15 pro 256G,要求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音訊全無,亦未出貨 112年12月24日20時5分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銀鳳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盜用告訴人胞姊何銀珠之LINE帳號,佯為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相應款項存入告訴人帳戶,迄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佩伶 (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詐欺成員向其佯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遂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俟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許 ③112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3,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藍文君 (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遭Messenger不詳帳號佯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卻藉各種理由假稱無法下單,再佯需經驗證流程而要求匯款,遂依指示匯款後發覺受騙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7分許 ①3萬7,015元 ①2萬7,016元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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