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6493-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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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擔詐欺集團車 手,使告訴人遭受金錢損害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屬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犯行未遂,告訴人殷蓮花並無金錢損失。上訴意旨指稱 殷蓮花「金錢上之損害總計達約60萬元」核與卷證不相符。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敘明量刑審酌事由,量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認已經合理量刑。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就原判決之量刑論述依憑己意而 為爭執,求為對被告量處更重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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