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494-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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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第2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上恩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 ,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置放於其皮包內,提款卡密碼則是記載於其手機備忘錄,因皮包及手機同時於不詳時地遺失,方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 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被告雖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始遭人盜用,惟就何以他人知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密碼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將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內之事,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的密碼手機裡面有,所以應該被盜用了,我手機密碼是「000000」;提款卡密碼記於手機的備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55頁),其辯解前後已不盡相同。再者,手機輸入密碼錯誤若干次,手機螢幕即會遭鎖定並無法使用,取得手機之人倘無被告手機之密碼,豈能輕易解鎖被告手機,又如何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於該手機內之「備忘錄」檔案中?而提款卡遺失,又恰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機率明顯低於由一般民眾拾獲,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悖於常理。  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 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微乎其微。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手機並成功解鎖,在手機內查得提款卡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時已20歲且有工作經驗(見 本院卷第115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附資料,被告曾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2月25日、11 3年8月23日及同年11月19日掛失身分證,並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8月23日掛失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42008230號函及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9頁)。然上開函覆資料至多可證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有多次向戶政事務所、健保署申請補發,惟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人盜用,故上開證據資料部分,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據,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洗錢防制法就被告自白是否減刑部分,雖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自與被告自白減刑與否無涉,本院自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就幫助洗錢所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王宣文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王宣文朋友LINE帳號向王宣文佯稱:欲借用新臺幣2萬元等語,致王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5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2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3頁) ⒌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9-40頁) 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1頁) 112年12月15日15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林芸溱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芸溱朋友LINE帳號向林芸溱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林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8-19、2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頁) 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34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6頁) 3 告訴人徐心茲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徐心茲朋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新臺幣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王伊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17、2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頁) ⒋與「Yi」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7頁) ⒍與徐心茲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8頁) 共用證據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上恩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警一卷第2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羅偵字第1120039879號卷 警一卷 警羅偵字第1130000932號卷 警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號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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