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496-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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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8、38283、44469、 53387、5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藍文婕(下稱被告)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各罪宣告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即已加入詐欺集 團,受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1年9月、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害人多達14人,被害金額達1,784,000元,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工,犯罪危害程度非輕,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罪,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量處上開之刑。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因執行毒品案件出監後,於110年間即因網際網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2罪),於111年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因犯幫助洗錢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犯一般洗錢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100頁),就此素行狀況,業由原審考量被告之品行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被害人孫美玲、王冠超,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5、161頁),復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狀況,另被告於本案所造成非輕之犯罪危害程度,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頁),而量刑之核心仍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狀予以裁量,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狀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