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上訴-6497-202412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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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3年 度偵字第4663、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該監所提出上訴狀而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原審法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