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504-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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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家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李建家(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1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呂柏賢、薛揚昱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鎔(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請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公文及感謝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5、76、117、123、12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7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第155至1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7至138、153頁;本院卷第122頁),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戌113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2、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LINE暱稱「路遠」之人指示我自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轉到「路遠」提供的虛擬錢包等語(他卷第138頁正背面、第156至157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看過「路遠」,也不知道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何人所有等語(他卷第138頁背面、第156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路遠」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詐欺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人而查獲相關事實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竹檢云博113偵2247字第1139053275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602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10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路遠」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自承其係依認識的網友「李嘉欣」認識「李嘉欣」之舅舅「路遠」,而依「路遠」之指示拿錢,我沒有受雇任何公司,「路遠」只是要我去刻聚祥投資公司、和鑫投資公司、同信投資公司的印章,我不知道上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是否有實際營業我也不知道,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路遠」傳文件檔給我列印出來,一天可獲1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他卷第156至157頁),又依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工作證(他卷第33頁),除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外,尚有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為「吳晉宏」之工作證(他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接續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向告訴人分別收取60萬元、50萬元、65萬元,共計17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則被告可預見其行為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接續向告訴人取款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7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81頁),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⒊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果被告按照和解條件履行,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爺爺於月初過世,未婚,家裡經濟由弟弟、弟媳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件犯行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本案依被告自陳:本案告訴人部分,原則上一天可以抽1萬、 2萬元等語(他卷第157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以1萬元計,而被告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計算式:1萬元×3日=3萬元),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戌113上訴6504字第113000916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至10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75萬元現金,然依被 告自陳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係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上交予「路遠」等語(他卷第157頁),則扣除前揭被告所獲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就其餘172萬元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業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指明。4、供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說明。經查,被告自陳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卷第137頁背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用手機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被告口頭介紹為聚祥投資公司指派專員李建家,工作證上名字跟收據上的名字一樣,都是李建家等語(他卷第8頁、第9頁背面),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工作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物業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沒收在案,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3至44、85至96頁),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項下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 2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枚 他卷第18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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