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508-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晉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及併案審理(同署114 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晉安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且願意繳回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有原審 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等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均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14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犯行相似性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至被告上訴稱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減刑及再從輕量刑 一節。然查:被告並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故其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即屬無據。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3月(8罪)等刑期,已屬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其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詳原審113年度聲 羈字第97號卷第88頁11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有所誤認(見原審判決第6頁理由貳、二、㈥部分),應予更正。而原審雖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惟其量刑理由並未以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本院衡量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屬低度,且所定應執行刑更有大幅度之優惠,故本院審酌被告偵查中有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極低度,無據此再予減輕之必要。 ㈤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惟原審既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量刑時,未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固有未洽。然:被告所犯本案係以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僅為法院量刑時之審酌事項而已,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多達14罪,情節非輕,以及本案共14位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非少(大部分均達數十萬元,其中編號1之被害人高達154萬元),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非少,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且最終亦未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難認其犯後態度非常良好。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案14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審酌之結果(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3月(8罪)不等刑期,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已屬極低度,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併此指明。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 ,與原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本院量刑時即同時審酌。另檢察官併辦意旨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一節。惟本案係被告量刑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