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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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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