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519-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5、783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鄧詳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2、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法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僅提供帳戶、提領款項,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非微,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信任多年好友,誤觸法網,並 無主觀惡意,犯後深感懊悔,同時期所涉相類案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努力工作填補損害,獲雇主肯定,於本案偵查程序雖未認罪,但就客觀事實從未爭執,且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態度良好,惟被害人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鉅,然被告個人獲益有限,又因同一犯行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審理,致有重複評價之虞,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所屬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多達8個,透過三至四層帳戶層轉後始予提領,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原審量刑以被告素行尚可,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被告所提各項品行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角色分工、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其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