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521-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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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舒晴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舒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4、11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阿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尚有未恰。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妥。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洗錢標的),其中匯入彰化銀行之14萬元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並並非由被告提領,其餘匯入安泰銀行之12萬元,雖係由被告提領,惟在提領後均已悉數轉交予「阿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認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之款項26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拉麵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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