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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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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