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527-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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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易哲 被 告 陳文祥 吳政儀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 8月28日、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沈易哲、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江晟佑雖坦承犯行,被告吳政儀、江晟佑因詐欺等罪而獲利,且被告陳文祥、吳政儀、江晟佑未賠償告訴人蔡然森,調解時態度不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又被告江晟佑已入監執行,礙難履行與被害人彭秀珍調解條件,恐未能保障被害人彭秀珍權益,難謂有當等語(見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76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晟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判決主文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對被告陳文祥、 吳政儀、江晟佑量刑有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被告沈易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5、27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蔡然森、彭秀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均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沈易哲已經與告訴人蔡然森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被告江晟佑己經與告訴人彭秀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65、95至96頁),兼衡被告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沈易哲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忠霖、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