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530-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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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8、979、980 、981、98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字 第5309、53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6415號、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玟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玟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維尼」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 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玟葶(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稱: 約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找工作,見求職廣告與1名飛機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維尼」聲稱已無代工工作,問我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並可幫忙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同時叫我去申請帳戶,故我配合對方前往申請本案乙、丙帳戶,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將上開乙、丙帳戶資料連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不知「維尼」之真實身分,雙方並未事先言明投資標的或內容,亦未簽訂任何投資協議文件,且當初與「維尼」之對話紀錄,均已無留存。至於本案甲帳戶部分,約112年初,與友人陳永霖同住在基隆市中船路附近,起初陳永霖因薪轉需要,向我借用該帳戶,我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後來我唯恐自己亂花錢,故委請陳永霖及其女友王彥茹持有保管上開提款卡,事後約112年3月間,我搬離上開住處,但忘記向陳永霖、王彥茹討回該提款卡,直至同年5月間,我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且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我轉向陳永霖、王彥茹追問,對方始向我聲稱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我趕緊向警報案處理。乙、丙帳戶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甲帳戶部分,我有將卡片拿給陳永霖,後來我要拿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7、103頁;偵6415卷一第27頁)。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 他人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各該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7527卷第7至8頁;偵6415卷一第111至121、145至159、283至287頁,卷二第23至24、47至54、77至79、93至94、133至138、153至157、189至194、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1至282、283至284頁;偵8119卷第9至12頁;偵8231卷第23至24頁;偵8377卷第19至23頁;偵10589卷第11至15頁;偵10959卷第9至10頁;偵12935卷第13至16頁;偵1373卷第7至13頁;偵4174卷第29至33頁;偵5309卷第17至21頁;偵5367卷第23至25頁);另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7527卷第13至15頁;偵6415卷二第233至240、331至33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其自陳大學肄業,從 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0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乙、丙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將難以控制用途,可能被拿來做收受詐欺款項、洗錢之用,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自稱與「維尼」乃透過網路結識之網友,且自述不知「維尼」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或內容(見偵緝978卷第35、67頁),竟聽信對方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即可按月獲利5至10萬元之說詞,而輕易交付本案乙、丙帳戶予對方,且被告無法提出求職廣告或對話紀錄等證明方法,顯與常情相悖。  ⒉另被告所辯基於與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乃同住友人之關係, 出借本案甲銀行帳戶供陳永霖薪資轉帳,之後因怕亂花錢,另委請陳永霖、王彥茹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等情,固經被告、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供證在卷(見偵緝978卷第66、115至117頁);惟甲帳戶並無固定性收入匯入之紀錄,且於交付出借之初,僅有餘額4元一節,業經證人陳永霖、王彥茹證述在案(見偵緝978卷第116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6415卷二第225頁;偵7527卷第15頁),已難認被告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該帳戶提款卡,以避免亂花錢之必要,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亦證稱:已拒絕被告委託保管甲帳戶提款卡之要求一語甚明(見偵緝978卷第117頁),則被告前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保管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未事先與陳永霖、王彥茹言明返還該帳戶之時間,且於搬離上開住處之際,亦未即時向對方催討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緝978卷第66頁),顯與常情不符,又審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均集中在112年5月中旬,詐騙方式亦多相同。準此,堪認被告應是將上開甲、乙、丙帳戶同時交予他人使用無誤,且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上開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此3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7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以113年度偵字第5309、5367號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6部分(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以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丙帳戶及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20、21部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與原起訴即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17、1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4、7、8、11、13、17、19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同一;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另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20、21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逾250萬元)、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唐先恆、陳照世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建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9萬2,011 甲帳戶 (匯入後即提領一空) 2 黃翊凱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42分許 4萬2,123 3 林佑儒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 ①8,017 ②8,039 4 柯正鴻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3萬 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46分許 49萬7,622 (僅其中3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丙帳戶 (皆是換成美元後匯出) 5 郭宛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3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49萬5,731 (僅其中29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6 范閎銓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3時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23分許」) 14萬 7 朱楊河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5萬 8 洪晟瀚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58分許」) 27萬 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 32萬5,200 (僅其中27萬元為本案詐騙金額) 9 李錫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 ①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  12日10時51分許  ①4萬2,019 ②38萬67 (僅其中36萬5,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0 史春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 ②1萬5,000 11 吳信德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①5萬 ②5萬 12 李舒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①15萬 ②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 ②15萬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78萬 (僅其中68萬6,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3 廖螢真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20萬 14 趙育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6,000 15 郭采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10萬 16 沈宗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10萬 17 游淇峯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1時許 ①5萬 ②2萬 112年5月12日12時36分許 18萬1,001 (僅其中7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8 魏永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10萬 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35萬5,200 (僅其中10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9 鄭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32分許」) 25萬1,000 112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45萬100 20 陳思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58分許 20萬 21 連文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30萬 112年5月15日13時5分許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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