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