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M-113-上訴-6533-202412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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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紘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 被告明示之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閻道至律師、尤文 粲律師以「刑事聲明上訴狀」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該狀雖已表明上訴人及具狀人為「被告」,惟未經被告簽名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有無上訴之意,為判斷是否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要件,自有補正之必要。又上開書狀僅載:「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原審辯護人上開上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並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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