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535-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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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常永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常永慶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的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她本意的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她所申辦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致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翔、林孟吟等人(以下簡稱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嗣簡嘉慧等4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簡嘉慧等4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常永慶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是因為搬家所以存摺才會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的, 並不是我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刑法上幫助犯需要有幫助故意,這個故意需要有證據證明。 本件原審認為詐欺的款項是存入本案帳戶,遂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但是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都陳述自己的存摺資料是遺失的,就算檢察官不採信也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決雖認為如果被告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是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認知狀態也低於常人,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這是合乎常理的。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僅是因為帳戶遺失被利用,就被認定有罪,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向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1月7 日 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另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更換印鑑章。  ⒉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其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將本案帳戶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的詐欺方式,使簡嘉慧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⒋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遺失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以及日用百貨、貼身衣物、電器等物。經警察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  ⒌以上事情,已經簡嘉慧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與113年5月7日函文檢附本案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單摺、印鑑掛失(結清銷戶)/補發/更換申請書、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取款條、被告於櫃台取款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交易明細,以及鄭力熒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臉書主頁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褚瀚翔所提供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 理並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㈠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日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 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簡嘉慧等4人隨即於如附表所示112年11月18日、12月3日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所為的前述行為與事情發生脈絡,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的損害,多是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的金融帳戶,或是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何況被告在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前,於短時間內的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年2月9日才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且未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不僅顯有異常,且過於巧合。是以,由前述事情發生脈絡與說明,可知被告有高度可能是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其等使用的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而本件簡嘉慧等4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之情,這有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證,可見該不法集團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亦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簡嘉慧等4人詐騙前,對於本案帳戶申辦人即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顯然有高度確信,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可以認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既然有高度確信,應認被告確實已事先同意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遭冒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的幫助工具。本案被告雖供稱罹患精神疾病(詳如下所述),但她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亦有多年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是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等情事,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縱使有人以她申設的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她並沒有提供給詐騙集 團等語;辯護人亦為她辯稱:被告長期吸毒,因為記憶力不好、精神認知狀態不佳,才把密碼記載在存摺上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聯結等語。惟查,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本件檢察官已經提出如前所述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並於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被告長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紀錄,卻於112年11月7日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核與審判實務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為人,常將其有意交付金融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並無二致,加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則本院自得綜合前述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指稱自己於112年11月14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遺失行李,行李內有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此部分所指遺失行李的時間,距離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時間僅有短短4日,應屬最有關連、最為有利於被告的間接事實;但經警察調閱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附近的相關監視器畫面,卻均未發現可疑人車的畫面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何況即便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與印章,仍無法合理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何高度確信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是以,由前述直接、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應認被告與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的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法律變更的比較,應就罪刑有關的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的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的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的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的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的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的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的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是出於幫助的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是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 已提出其論證憑據。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如前所述,經綜合其全部罪刑的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因不明原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僅從 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所為使4位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的財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遭判刑的犯罪紀錄,素 行並非良好。再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罹患精神疾病並每月持續就診中(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5頁)、目前無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簡嘉慧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如附表所示簡嘉慧等4人遭詐騙的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的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罪,但該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述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的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如予諭知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希望達成或附隨的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合議庭認無沒收或追徵的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 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1時41分 1萬 4,000元 本案帳戶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9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 11月18日下午5時19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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