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6540-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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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0號 上 訴 人 謝雅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謝雅亘上訴辯解略以:在交友軟體認識「子辰」成為男 女朋友,對方表示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因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被告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懷疑,從未預見帳戶會用於詐欺不法使用;被告與「子辰」之對話內容用詞親暱,被告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對「子辰」之謊言深信不疑,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供稱從未與「子辰」見過面(包括網路視訊)。「子辰 」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及手機號碼完全不知悉,僅因短暫聊天就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顯然違反常情事理。難認被告對「子辰」具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 (二)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行員對於約 定轉帳目的、用途詳細詢問且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是詐騙,被告竟然問「子辰」應如何回應行員,另找說詞矇騙行員,更在銀行婉拒被告之約定轉帳申辦之後,又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具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然默許、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曾經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並非第一次涉及詐欺案件,所辯被騙受害,不足採信。 (四)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 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的沒收意旨。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礙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應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原審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洗入被告帳戶之財物132萬元。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亘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雅亘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謝雅亘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品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三明、王惠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雅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是111年6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子辰」之人,持續聊天至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不久成為男女朋友,對方於7月中旬向我表示他在投資公司上班,想參與公司專案需要用到帳戶,但不能使用自己名下的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我是把「子辰」認定為交往對象,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子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亦辯以:被告確實是基於信賴「子辰」,而未有任何懷疑之事實,繼續依「子辰」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從未預見自己被「子辰」所騙,也從未預見自己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依被告與「子辰」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雙方都是暱稱「寶貝」、「老公」、「老婆」用辭親暱,而且「子辰」還會傳不動產相關連結誘使被告與其勾畫雙方未來而聽從其指示辦理,亦足見「子辰」確實利用男女朋友間特殊信賴關係,誘使被告聽從其指示,亦足見被告確是基於男女朋友特殊信賴關係,主觀上並未有任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領有存摺、提款卡、網銀 帳戶及密碼等情,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0199號卷第41-45頁、第137-142頁),且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人使用,為被告所坦認(見偵40199號卷第26-28頁、偵續卷第28-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且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務員、服飾、餐飲工作,目前從事服飾業(見偵40199號卷第25頁、偵續卷第28頁、金訴卷第70頁),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有合庫銀行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25862號卷第31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只剩幾塊錢,想說裡面只有一點錢應該沒關係,因為該帳戶沒有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帳戶,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庫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庫銀行帳戶,即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到提領,其亦損失有限,而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㈢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投資理財、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網路交友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第一個去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覺得是詐騙所以不讓我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參以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向「子辰」傳送:「他不給我用」、「他覺得我被騙」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79頁),足認銀行行員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其約定轉帳之行為可能是被騙,被告已經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可能會涉及詐騙;再依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被告又向「子辰」詢問「為什麼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約定密碼是什麼」,並表示「擔心啊」等語(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擔心及疑慮。又被告稱:我5月的時候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子辰」,7月的時候才交換LINE,交換LINE之後沒有多久跟他成為男女朋友,沒有看過「子辰」,在LINE打電話聊天過程中,覺得個性滿好的,沒有覺得他會騙我,他問我要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就說好,我只知道他27歲,他說他叫「子辰」,我忘記他姓什麼,因為時間有點久,在投資公司上班,住的地方我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3-64頁),被告完全沒有見過所謂的「子辰」,對於「子辰」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等詳細資料均無法明確瞭解或記憶之情形下,竟僅因短暫的聊天及對方詢問下即答應要成為男女朋友,並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子辰」,實令人難以想像。被告逕將合庫銀行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曾與「子辰」見過面(包括在網路視訊),除了探探 交友軟體及LINE的聯絡方式外,並不知悉「子辰」之真實姓名及手機號碼、住居所等聯絡方式,也完全不知道「子辰」之容貌、長相,依卷附的被告與「子辰」的對話紀錄,亦未有「子辰」傳遞其相片、個人資料之情(見偵40199號卷第47-133頁),在對於「子辰」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手機號碼等資料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如何僅因為短暫時間之聊天,而知道對方之「個性滿好的」,並進而確認對方成為其男朋友?並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故除被告之陳述,及對話紀錄中互稱「寶貝」、「老公」、「老婆」等親暱用辭外,並無積極資料可證其等有實際交往之情形,本難認被告對「子辰」存有足已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之信賴基礎,甚為明確。 ⒉在被告依「子辰」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對 於行員可能的詢問應如何回答仍存有疑問,因此傳訊息詢問「子辰」要如何回應,如:「可是他如果問我說」「這是不是隨便搜索的」「啊我要怎麼跟他說」「他問我有沒有轉帳過」「怎麼回答」(見偵40199號卷第81頁),在在顯示被告在辦理綁定帳戶過程中,銀行行員對於約定轉帳的目的、用途等皆對被告加以詢問、了解,且已經明確告知被告可能遭詐騙,被告仍然詢問「子辰」如何回應行員的話語。倘若是正常且合法的轉帳約定,只需據實告知承辦行員即可獲得辦理,又何須另外找一套說詞去矇騙行員?亦實難以想像被告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輕易相信「子辰」之說詞(見金訴卷第66-67頁),且被告在中信銀行行員婉拒其帳戶約定轉帳之申辦後,竟又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去設定約定轉帳,而不相信中信銀行行員之善意提醒,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事證不符,更與常理有違,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給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子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子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僅係供匯款及金融帳戶提款使用,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停用、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帳,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李品賢(告訴人) 於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賢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品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4日10時2分許,金額5萬元 ①李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99號卷第9-11頁) ②謝雅亘合庫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40199號卷第41-45、137-142頁) ②111年7月14日10時18分許,金額2萬元 2 李三明(告訴人) 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向告訴人李三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李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17-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49、51、53、55、57-75、77頁) ③謝雅亘合庫銀行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3 王惠琦(告訴人)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王惠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許,金額50萬元 ①王惠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5-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97、99-100、101、103、105-107、109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 4 林妏顄(被害人) 於111年5月底,向被害人林妏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9時16分許,金額25萬元 ①林妏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862號卷第23-2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地區農會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各1份(見偵25862號卷第79、81-82、83、85-87、89、91、93頁) ③謝雅亘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以及基本資料(見偵25862號卷第29-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