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542-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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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8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了,我要認罪,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量刑審酌因子之 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又前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然並未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末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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