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544-202503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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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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