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6545-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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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華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 判輕一點,也請斟酌書狀內提出之減刑事由,對被告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及「Re486」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均得以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然因徐嘉華之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Aa」之人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代替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而行使之,正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事實認定及論罪結果之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除提示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予代替告訴人出面之警員而行使之,且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另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另以:①被告於偵查中雖爭執所 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相當邊緣,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若仍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處,實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被告涉犯本案僅欲有一份賺錢門路,讓自己度過難關,其動機及目的良善,且被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本為香港正當商人,因經濟不佳,才會涉入本案,原先家庭生活背景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既明確供稱:我是被騙的,Telegram「 高爾」跟我說是很安全的工作,是洗白錢的,我不知道是車手工作,對方知道我香港的地址,我怕不做的話會怎麼樣等語(參見偵卷第20-21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不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75頁);嗣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不知我拿的錢跟犯罪有關,我沒有意圖犯罪等語(參見聲羈卷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非僅否認其所犯之罪名而已,仍針對有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辯解,顯見其並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非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酌本案情節,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3、被告正值成年,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自陳先前有從事其他工作,且原本住居香港,卻經由不詳身分人士之引介,特意入境我國臺灣從事與先前截然不同性質之「取款」工作,意圖短時間內賺取生活所需及清償欠款,顯非從事合法正當職業,其動機及目的尚難謂良善;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使用非其本人之工作證從事出面取款之工作,應可明確認知此係一掩人耳目之非法行徑,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安排而繼續參與其間,從未想過報警處理,何能謂其係平日安份守己、品性良好之人;再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參與詐騙過程中最為關鍵之收款行為,造成無辜被害人可能遭受財產上鉅大損害,豈為家庭生活背景單純之守法人士所願為;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亦迄未能與被害人逹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自始前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非有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①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顯有違誤;②本案與被告有交集之不明犯嫌,自始至終僅有一人,並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等語。然查:①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最後係於113年8月19日欲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在上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修正之後,應即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之餘地;②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提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除其本人外,至少還有Telegram「 高爾」、「Aa」及交付Iphone se手機等物之不詳男子參與其間(參見偵卷第20-21頁),已然超過三人以上,則其於本案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誤。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所提出前述上訴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俱 如前述,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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