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546-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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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義安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義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錯,因為家中阿嬤中 風,爸爸骨折無法工作,媽媽家管沒有工作能力,被告又是獨子,一人在工作,所以才犯本案,現在真的已經知錯,請求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並且能夠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及其於原審所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先否認犯罪,始再為認罪陳述(詳原審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本案取款車手林育郁之上手,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總數達八百餘萬元,情節非輕,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經從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