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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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