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550-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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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甲○○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及 己○○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提起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已有違誤。雖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73頁),復已與告訴人戊○○及己○○各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並已按時支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9至101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供稱係因先前遭詐騙而負債100餘萬元後,急於還清負債,方會因找工作致與本件詐欺集團接觸,進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惡意,被告復自承其反應較慢,判斷事物能力較差,依本院於審理中所見,被告對訊息之接收及反應能力,確有較為緩慢、遲鈍之情形,智識程度難稱良好,方導致其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較重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戊○○及己○○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所陳現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火鍋店員工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為圖償債,方信任詐欺集團說詞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戊○○及己○○之損失而取得諒解,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即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參偵卷第114頁),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以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顯見被害人丁○○無意再追究被告責任,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本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倘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上訴並設定攻防範圍之審理時,應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若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始就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移送併辦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否則即屬違背上述法律規定,並造成突襲,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㈡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一 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之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方以113年度偵字第59768號函請就告訴人乙○○、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依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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