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554-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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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沒收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3、46、76-7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㈡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就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犯罪客體沒收,認定須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未經查獲,即無從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認定本件被告所經手但未查獲之洗錢不法款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相互間有重大差異。況原判決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及刑法之沒收及過苛條款規定,亦違背洗錢防制法所修正任何人不得保留犯罪所得之意旨,且未清楚說明本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於被告有何過苛情事。又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認有過苛之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規定時又認無過苛之虞,亦屬矛盾。原判決認事用法自屬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之2,000元(詳本院卷第30頁),尚非實現洗 錢罪之預設客體,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而該等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無違誤。且綜合衡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復依指示提領贓款、層轉之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等,沒收、追徵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尚符合比例原則亦無悖於訴訟經濟,而無須援引過苛調節條款,亦無庸於原判決為無益之論述。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10萬8千元,經被告提領後扣除 上揭犯罪所得2千元,將10萬6千元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除未經查獲,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10萬6千元洗錢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贅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即足。又原判決諭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並執為上訴理由,末此說明。  ㈣稽諸上開說明,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 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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