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上訴-656-20241028-6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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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鴻在、高堅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鴻在、高堅凱前經本院訊問後 ,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2人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前 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對被告孫鴻在及高堅凱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15年,尚未確定,則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其等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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