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569-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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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559、458 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泰元(綽號「逗陣仔」、「貢丸」)明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  ㈠與林家宏(所涉本件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民國11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經李茂林、杜文義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由林家宏依黃泰元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李茂林、杜文義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等價格,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0.4 公克等數量予李茂林、杜文義,並收取交易價款攜回交付黃泰元取得,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其則每次獲取黃泰元提供其施用價值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㈡又其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11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經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泰元與前來之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000 元至6,000 等價格,各販賣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 公克、1 公克、4 公克等數量予杜文義、李茂林、許嘉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林士傑,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  ㈢另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杜文義。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6 月26日先後查獲黃泰元、林   家宏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元(下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6 、8至10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2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所為:  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所犯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林家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轉讓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又其上開所犯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各罪,於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爰依上開裁判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該次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此部分販毒對象僅林士傑1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至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衡其所犯期間、次數、對象較多,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1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9 月,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並非同一罪質;前罪與後罪之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隨同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工作、經濟貧寒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10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又其包裝袋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亦係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分裝、聯繫使用之物,亦已據被告陳述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9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金額價款,為其所犯該9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 萬6,000 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吸食器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 品數量及金額皆不高,原審判決仍嫌過重,考量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小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李茂林 112.03.16 2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杜文義 112.03.24 13:56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環河南路口之忠孝橋下機車道堤防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3 杜文義 112.03.25 12:06 新北市○○區○○○路8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4 杜文義 112.03.27 15: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附近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無償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泰元聯繫索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黃泰元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杜文義。 黃泰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杜文義 112.04.20 18: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杜文義交付平板電腦1台抵付)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6 李茂林 112.04.21 18: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7 林士傑 112.05.10 12:3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000元 由林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林士傑對其稱呼「老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林士傑搭乘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8 許嘉文 112.05.13 19:27 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9 許嘉文 112.05.17 04: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10 李茂林 112.05.20 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龍河豆漿大王」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6,0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二:被告扣押物 (112.06.2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總淨重12.2106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2 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總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販毒使用 4 夾鏈分裝袋 1包 供販毒使用 5 REALME藍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供聯絡販毒交易使用  6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7 吸食器 1組 ①供施用毒品使用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三: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黃泰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之犯罪所得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估算為新臺幣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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