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571-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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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致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被告俞舟紅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被告吳素琴則明示就毀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被告吳素琴毀損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審理(包括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 貳、證據能力(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素琴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素琴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舟紅有肢 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沒有先動手,是俞舟紅先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俞舟紅於隔日才至醫院驗傷,故其診斷證明無法證明是本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 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原審卷第73、412至413頁)、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96至402頁)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素琴是否為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著淺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1.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 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2.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3.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4.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 (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甲女手持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15)。 5.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 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至19)。 6.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 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 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又告訴人俞舟紅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以於勘驗影像顯示吳素琴雖遭俞舟紅從檳榔攤推出,然又再次進入與俞舟紅拉扯,難認未對俞舟紅施加外力,而告訴人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僅係於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是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俞舟紅當日有受傷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素琴係先進入檳榔攤內,俞舟紅已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被告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佐以被告吳素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原審卷第73、410頁)。堪認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舟紅,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所辯不足採信,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科刑(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部分 ㈠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吳素琴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使告訴人俞舟紅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被告吳素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參、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罪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素琴之上揭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吳素琴上訴意旨以:伊願意賠償俞舟紅3萬元,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方案,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告訴人俞舟紅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俞舟紅部分 查原審審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卻以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俞舟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俞舟紅未與告訴人吳素琴達成和解,竟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之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