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上訴-6577-20250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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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8 4號、第5985號、第5986號、第5987號、第5988號、第5989號、 第5990號、第5991號、第5992號、第5993號、第5994號、第5995 號、第5996號、第5997號、第5998號、第5999號、第6000號、第 60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783號、第5342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2號、第74117號、第7 9503號、第79643號、第79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賜偉(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設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號」、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偵緝5984卷第8-9頁、金訴39卷第305頁),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3年8月12日將文書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金訴39卷第373、375、441頁),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因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送達迄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該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迄113年9月13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後之113年11月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查。又依原審提供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見審金訴39第449頁),於原審宣判後迄今,被告除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外,並未有其他遞狀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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