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578-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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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怡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發布通緝(下稱甲案),其於112年5月3日至新北地檢自行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發給112年5月3日新北檢壬歸字第000000號歸案證明書(下稱甲案歸案證明書,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甲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偵列緝字第3897號發布通緝(下稱乙案)。詎王怡涵知悉其因乙案遭通緝,且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為避免被緝獲,竟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政凱」(音同,下稱「郭政凱」)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涵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予「郭政凱」,經「郭政凱」當場以修圖軟體將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予以修改,而將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變造為乙案歸案證明書(下稱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變造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影像檔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王怡涵收存。嗣於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王怡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家瑞獲報到場後,經查證王怡涵身分,發現其為乙案之通緝犯,王怡涵即向警員李家瑞佯稱其已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並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而行使之,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暫將王怡涵帶返駐地,由警員謝欣余接手處理,王怡涵復承前犯意,接續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謝欣余檢視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 員謝欣余詢問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得知王怡涵乙案通 緝尚未歸案,而命王怡涵提出歸案證明書紙本,經王怡涵交付甲案歸案證明書,因而確認變造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家瑞、謝欣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甲案歸案證明書、警員謝欣余製作之112年7月6日16時公務電話紀錄、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將甲案歸案證明書拍攝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將其影像檔傳送予「郭政凱」,由「郭政凱」擅自更改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其後「郭政凱」將變造之公文書影像以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存後再以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方式接續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真正公文書變造為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郭政凱」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警員李家瑞、謝欣余出示變造之乙 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而行使,係基於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郭政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雖有不該,然被告自陳係因家中還有小孩,很多事還沒有交代,才會出此下策等語,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員李家瑞到場處理行車糾紛,經其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欲將被告帶返駐地,被告雖有推託,但仍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查證一節,已經警員李家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輔以被告經警帶返駐地 ,經警員謝欣余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查詢,旋得知被 告乙案尚未歸案而查悉上情,是本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緝獲,竟將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以變造,並對警員行使變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後㈢所述),亦無未洽,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稱其丈夫目前身陷囹圄,家中幼子三名皆由被告獨自 扶養,壓力之下而求助精神科,事發之際被告因長期服用管制藥物之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極差,多有恍神及脫序之行為,故而犯下錯誤,然被告對於所犯錯誤皆坦承不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觀被告上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所酌量,並已處被告低度刑,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重,並無理由,本案復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被告再事爭執,即無法採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以儲存並行使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儲存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欄位 甲案歸案證明書 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 發給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發給文號 新北檢壬歸字第000000號 新北檢貞歸字第000000號 通緝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通緝文號 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 新北檢(貞偵)緝字第3897號 通緝案號 111年度執更字第2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通緝案由 偽造文書等 毒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