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579-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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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4347卷第12頁,偵54750卷第111至113頁),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錢僅新臺幣2,36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此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公仔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