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582-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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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共犯二罪;且被告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