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582-202503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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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3、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現行詐欺集團犯罪係主要由「機房」、「水房」及 「人頭帳戶」所組成,前者係負責詐術之施行,而後二者則係負責詐欺贓款之收取及回流,卻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人、綽號「小賴」之人、「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負「人頭帳戶製造者」之工作,由其收購公司,並以人頭登記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並藉由該等人頭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及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於認證並開通該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及回流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即在上開犯罪計畫下,與「李」、陳美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李」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收購聖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彤公司),並經「小賴」介紹,認識有款項需求之李文鈴,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5萬元為代價,先後指揮李文鈴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預付卡後,交付予其;再指示李文鈴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後,於同年5月18日經陳美汎辦理聖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文鈴;復於同年6月1日指示李文鈴開立聖彤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年6月30日、7月9日再以聖彤公司名義利用前開手機門號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及以李文鈴之名義註冊火幣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完成後,即將上開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等交付「Peter」,並獲取13萬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郭蓮金、林美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其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將各所示款項匯至夏波帝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將各該金額層轉至聖彤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本案洗錢之第二層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TRX後,轉入上開李文鈴火幣帳號後,再轉入所有人不詳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1953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㈡本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為操縱、指揮「人頭帳戶」 犯罪組織之人,其共犯包括綽號「Peter」、「小賴」、「李俊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美汎(LINE暱稱「kitty(美汎)」)等人;而本案係依聖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鈴之供述始循線查獲指示其辦理上開各變更公司登記、開戶等事項之「JEFF」、「李介富」即被告,進而查悉本案被告所指揮、操縱之上開犯罪組織,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手機中與組織成員「李(張浚能)」、「陳美汎」等人對話紀錄,嗣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除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鈴證述在卷(偵5809卷第9至23、146至149頁),並有警製「順富」網站假投資詐欺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李文鈴與「林介富」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與「李(張浚能)」、「陳美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經警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他503卷第15頁、偵5809卷第55至75頁、偵14543卷第81至89、95至118、327至339、53、55至61頁),亦即在被告到案之前,本案犯罪組織已經警查獲,被告更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縱被告配合檢警調查說明其組織內部成員、共犯之行為分擔情形,而於後續一一查緝共犯到案,亦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不同,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北檢力則113偵5809字第1149008964號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1578號函覆稱「本分局因被告指證查獲陳美汎涉嫌詐欺等案件」乙節(本院卷第151頁),僅係在說明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仍與前揭規定有別,辯護人執此為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然被告配合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一情,仍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全部犯行包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坦認在卷,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予林美雲,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郭蓮金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給付相當之金額(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適 用,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其另以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款項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人頭帳戶」,故人頭帳戶製造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地位自已屬核心之角色,且被告更係擔任「人頭帳戶製造組」之操縱及指揮者,是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達數百萬元,數額非微;復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則僅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僅就科刑上訴而對全部犯行均已深刻自省,且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他共犯陳美汎,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可參,另除於原審審理時與林美雲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首期款項50萬元,且持續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郭蓮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亦獲郭蓮金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林美雲部分)、第一、二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和解書(郭蓮金)、第一期和解金匯款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郭蓮金)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9、133至135、213、131頁),堪認其已深刻反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網路生意,已婚,2各小孩均已成年,家裡尚有80幾歲之父母、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二次犯行,其中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更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復考量被告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 9308號),因本案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既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請求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