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586-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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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撤銷。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31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綽 號「阿倫」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4.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夢琪」、「鋐霖官方客服」傳發訊息向林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之詹豐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詹豐益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林秀鳳。詹豐益收款後即依指示交付吳政儀,再由吳政儀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112年3月3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自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政儀,並由吳政儀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林秀鳳。吳政儀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於「香菸4.0」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秀鳳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吳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7至50、339至341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遭詐騙交付款項、共犯詹豐益供述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3至61、395至3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面交收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44號鑑定書等事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3至107、111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得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鋐霖投信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由詹豐益及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詹豐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迄今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6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鋐霖公司之收款收據(112年3月3 1日)1張,固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 0元報酬(原審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⒋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及共犯詹豐益自告訴人 處收取之款項共計550萬元,被告供稱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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