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6589-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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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昱名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昱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據卷內被告應訊之情況及作為,與原審輔佐人之意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應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然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有更改戶籍、拒不到庭之紀錄,更有恐嚇法院人員之情,故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雖稱其牙套歪掉,身體疼痛、僵硬及皮膚病云云,然此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自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其現所陳稱之身體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以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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