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3-上訴-6590-202503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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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偉洪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偉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11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