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591-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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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THAI H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可參,是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人之常情及被告先前已為逃逸外勞,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在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之私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至114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本院現審理本案甫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先前已為逃逸外勞,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家人,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運輸毒品為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