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591-20250327-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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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TRUONG THAI HA(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警方拿到本案毒品包裹後要轉交的人,在中壢,不知道警方有無查獲這個人云云(見原審院卷第69頁),表示其有供出其販賣毒品犯行之上游,然被告亦稱:我提供的是對話裡面有收貨地址,但是對話已經被刪除了,警察有答應恢復該則訊息,再去找地址,警察沒有到監所詢問我跟訊息有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經警方數位勘查採證後,其內僅有查詢本案毒品包裹紀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至275頁),且依被告所述,並無提供具體特定之毒品上游人別或事證,故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是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⑶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本案毒品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達975.78公克,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獲利,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觀諸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提出上游越南人PHAM VAN DUNG范文勇(音譯),他是用IPHONE與被告聯繫的,目前上游在逃,尚未查到,范文勇目前在泰國,被告表示他的手機裡面有相關范文勇的聯絡方式,及越南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跟他聯繫都是用MESSENGER,我知道他越南的地址,但是他現在泰國,泰國地址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雖陳稱「PHAM VAN DUNG(范文勇)」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確認    其上游身分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住址,警方自無從依其所供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被告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欲跨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共同運輸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本案運輸毒品重量亦非輕,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在台是逃逸移工,沒有穩定的收入,而且在逃沒有穩定的經費回到越南,始鋌而走險收受包裹,審酌被告有年長的父親,被告也沒有因而取得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且原審已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執行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故其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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