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592-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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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KARDAS EMRE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已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被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台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我先前的意思是,海關在開驗我的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⑵同日製作偵訊筆錄,被告稱「(問:托運行李類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意見?)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這是我帶來的,但我不是使用者,我不吸毒。」、「(問:你的意思是你知悉箱子裡有毒品仍運輸來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⑶另於113年3月26日羈押訊問時,被告亦表示:「(問:有無打開該包包?)我有打開看,裡面看到一些清潔、美容的物品,我有看一下,甚至有使用,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問:是否知悉包包內夾藏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也不是吸毒者。」等語(偵卷第92、93頁);⑷再於113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稱「(問:對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入境時有攜帶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偵聲卷第22頁);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雖於調查筆錄、偵訊、延長羈押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然觀察其陳述之前後文內容,被告應係對於行李箱內所藏物品,究竟是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雖非明知,但經偵辦人員向其告知行李箱內查獲扣案海洛因後,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一事,應已坦承,此由其先於調查筆錄供稱其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其後在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時多次承認犯罪等情,即可確認。足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 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自稱「Soi Han」之人指示運輸海洛因來臺,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運輸海洛因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況被告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犯罪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詳述如前,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小學肄業、離婚、有2名小孩、職業為理髮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