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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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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