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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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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