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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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