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598-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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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第39364號、第4 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敏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處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本案手法一樣,而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與苗栗另案刑期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76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5頁),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援引其另案判決刑度指摘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時間(112年8月16日)晚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112年8月8日),是被告從事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已非初犯,而係一再為之,自堪認罪責程度略重於苗栗前案;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及行使偽造地檢署公文書,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另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態樣、論罪法條均有所不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另案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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