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602-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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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品旭(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刑度。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係因經濟困窘,為找工作才一時情急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前有正當工作,已有具體反省表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承認洗錢、詐欺未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卷第101頁),可知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未合。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7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固可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逕著手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為警發現,喬裝被害人查獲始未遂,且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衡其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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