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603-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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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雋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陽雋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歐陽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2、1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共犯王宏濬(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與被害人廖宏羲間之糾紛,被告始與其他共犯聚集至案發地點而發生本案毆打肢體衝突,惟觀現場情狀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被告雖有毆打廖宏羲身體,但未再傷害其他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無擴大之情。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協助友人而應屬輕微,對涉有傷害廖宏羲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深刻反省,係屬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又被告之祖父、父親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被告需要同時扶養祖父、祖母及父親3名家人,被告現於餐飲業從事外場服務人員之正職工作,工作穩定,請審酌前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並使被告能安心撫養家人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林修煥及邱育滕(均經本院另案審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千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陳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 益,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廖宏羲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其父親及祖父均為身心障礙且無工作,祖母亦無工作,目前任職服務業,在餐廳擔任外場接待客人之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上下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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