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61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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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旻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4號、第41558號、113 年度偵字第6489號、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旻斌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蛋」、「無名」、「順發」、「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美真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而由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4號之統一超商鑫麟門市領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被訴其餘犯行均經原審判決有罪而未據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並經被告於翌日(14日)凌晨2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麟門市領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之置物櫃由集團成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貨態追蹤查詢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固陳稱係因應徵代工需先行採購材料為由,始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對方云云,然此除與一般購置物品並無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經驗有違外,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所附「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觀之(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8號卷第52頁),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元補助」,亦顯與政府機關或一般公司行號辦理補助常情迥異,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詐欺蕭妤凌匯款38萬6,400元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處有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堪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所為,主觀上當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即無從認定該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同屬該集團之被告領取該金融卡並轉交之行為,已對告訴人著手實施詐術犯行而致其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難就此部分對被告以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責相繩,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被告所為尚可能構成詐欺未遂等語,然告訴人既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犯意,主觀上難認就同一行為亦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除無從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論以詐欺既遂外,亦難評價其等對告訴人所為業已該當行使詐術方法之著手,同無法該當詐欺未遂,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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