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615-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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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44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下稱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說明扣案之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至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謝復恩具狀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同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中具體明確主張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復恩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陳明原諒被告 所為,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被害人李沅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債務糾紛,竟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李沅瀚身心受創,殊值非難,且拘禁告訴人之期間長達數日,期間對告訴人所施加傷害等行為,並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始得脫身,核其行為之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之分工狀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64、382、440頁),被害人李沅瀚則表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案發時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月收入約5、6萬,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酌情量處上揭刑度,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主張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完竣部分,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另所稱告訴人願陳明原諒被告所為部分,則未有證據得以佐證屬實,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故本件尚難認原審量刑事由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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