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619-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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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原名徐子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賴建誌:被告賴建誌素行良好,非以販毒為業,本件販 毒對象僅1人,實際獲利僅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考量上開量刑基礎,所處之刑過重,且其年紀尚輕,目前踏實從事中古車銷售以扶養幼子,倘入監服刑,恐獄中結交損友而誤入歧途,更因有前科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自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之角度,實對被告賴建誌宣告緩刑為妥。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寬典云云。 (二)被告徐睿宏:原審量刑過重,且未斟酌被告徐睿宏僅駕車搭 載賴建誌,與其他類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相較(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12罪,獲緩刑5年、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該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獲緩刑4年),仍較輕微,雖被告徐睿宏因前有妨害秩序前科而無適用緩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徐睿宏於本件並無獲利,且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而查獲,前科所涉非重大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危害非嚴重,縱有實質幫助被告賴建誌販毒之行為,經查獲後羈押10多日,已深刻反省之犯後態度,爰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徐睿宏有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徐睿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13368卷第212頁、偵60693卷第29、31、36、269、287頁、原審訴卷第87、160頁、本院卷第147、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徐睿宏部分並遞減之。 (三)關於被告徐睿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賴建誌則無此規定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睿宏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為賴建誌,並予指 認,有其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60693卷第30、35至36、45至51頁)。檢察官旋於113年1月10日以偵辦被告徐睿宏毒品案件,發現「賴建誌」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簽分他字案偵辦,嗣調閱范瑋銘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賴建誌販毒犯行,遂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賴建誌拘提到案,有113年1月30日簽呈、拘票附卷可憑(見他1476卷第3頁、偵13368卷第11至14頁)。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乃因被告徐睿宏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本案被告賴建誌,是被告徐睿宏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另本院審酌被告徐睿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另被告賴建誌雖供稱尚有暱稱「阿賢」之人參與販毒等語, 惟除描述「阿賢」身高、身材、年紀、所駕駛車輛顏色外,並無法提供「阿賢」與其聯繫之資料供檢警偵辦(見偵13368卷第25至26頁),警方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45至4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關於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徐睿宏則無此 規定適用 ⒈被告賴建誌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范瑋銘,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本件係暱稱「阿賢」之人提供並要求被告賴建誌將10包毒品彩虹菸拿去交易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販毒價金亦全數交回予「阿賢」,其後「阿賢」再以油資之名目交予被告賴建誌500元,此據被告賴建誌供陳在卷(見偵13368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賴建誌從事中古車買賣,客群三教九流,因「阿賢」常介紹朋友向被告賴建誌買車,被告賴建誌基於期待創造業績之心態,抱持僥倖心理,而偶然為非深交之「阿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犯罪難認無特殊原因及環境,所為又與對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兜售,抑或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惡性亦不如販毒集團重大,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被告賴建誌本案所為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堪憫恕,參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賴建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徐睿宏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睿宏雖自始坦承幫助犯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觀諸其係介紹有購毒需要之范瑋銘與被告賴建誌認識,因此使被告賴建誌依「阿賢」之指示而完成本案毒品之交易,而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衡以前述本案犯罪過程、情節,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徐睿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賴建誌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建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賴建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原審未及衡酌適用,自有未合。被告賴建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賴建誌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 行為,無視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造成潛在風險,仍受「阿賢」所託而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賴建誌前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係因期待「阿賢」可助其提升中古車買賣業績而受「阿賢」所託為本案犯行,雖交易數量為彩虹菸10包、金額為15,000元,然其交易對象僅1人,所得報酬為「阿賢」所補貼之油資500元,與以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人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自有不同,再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8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6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賴建誌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六)關於被告徐睿宏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徐睿宏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並審酌被告徐睿宏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徐睿宏上訴所指其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被告經法院量處相關刑度等節,核屬各案承審法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之結果而為之刑罰裁量,然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上訴後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徐睿宏引用他案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