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622-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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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于子豪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已知錯,而且本 案是未遂犯,沒有造成實質上危險,即使交易成功,所賺利潤也只數百元而已,希望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能再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告係未遂犯,及其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屬非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且被告係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供上網之不特定大眾得以瀏覽而購買毒品,情節非輕。而原審依法為2次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輕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依法2次減刑後,最低刑為2年6月),已經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