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623-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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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耀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62、75頁;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而從香港來臺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27、152頁)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鐘明吏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正值青年,來自香港,為了2名幼女,在異鄉謀生 而犯下多罪,又僅是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犯罪分工之低階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