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6624-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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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泰 達幣貳佰玖拾柒點零參柒貳伍肆USTD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智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張智凱意圖營利,與謝俊儒(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俊儒使用「Lin Kai」之暱稱以T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販賣大麻100公克,張智凱則依謝俊儒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時42分至2時33分許,使用「歡樂送」之暱稱以Telegram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0公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自動販賣機出貨口內,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7分許自行前往拿取,並透過幣商以虛擬貨幣將價金支付謝俊儒,謝俊儒再以泰達幣支付報酬予張智凱,金額共計297.037254USTD;然因吳鉅璿取得上開大麻尚須放置乾燥,向謝俊儒反應,謝俊儒遂承前犯意,同意增補少量大麻,不另計費,張智凱即依謝俊儒指示,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2時24分許與吳鉅璿聯繫,將大麻10公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學草叢中,由吳鉅璿於同日2時33分許自行前往拿取。 ㈡張智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19.34公克),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9時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3樓之0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61、90至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66號偵查卷宗【下稱4586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51至155、170至17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核與證人吳鉅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3頁)、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歡樂送」與吳鉅璿之對話紀錄(45866偵卷第44至52、83至88頁)、新北市○○國民運動中心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3至54頁)、○○大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866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為 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我是埋包手,毒品販售價格是謝俊儒決定,他自己會在Telegram頻道上刊登廣告,與買家議價,我只負責埋包,報酬以買賣價金扣除成本三成計算,每單上限4000元,我於112年5月9日前傳送訊息「總埋包510」是截至當時為止總共埋包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6550元,謝俊儒折算成泰達幣1514.89USTD充值到我的幣安帳戶,我只有請款這一次等語(45866偵卷第23至32、151至155頁),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歡樂送」帳號資訊在卷足稽(45866偵卷第33至37頁),據此計算,被告於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後續增補10公克大麻無對價,不計報酬),取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1514.89÷510×100=297.037254,小數點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報酬,而有利得,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臻灼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報酬應為700元,然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吳鉅璿也是埋包手,與買家不同,轉交包裹給其他埋包手的酬勞只有7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吳鉅璿於本案中係向謝俊儒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因而有112年2月18日購得之大麻尚待乾燥、於同年月21日索取可供立即施用之大麻之需求,此經證人吳鉅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6101他卷第83至85頁),自屬毒品買家。再者,被告係於謝俊儒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依謝俊儒指示埋包交付毒品,無從判斷取包者究為一般買家或第二埋包手,則其向謝俊儒請款時,理應先行設定取包者為買家計算埋包數,再由謝俊儒扣除其中為轉埋包部分以較低報酬計算,要無在未確認取包者為買家或第二埋包手之情況下,自行放棄應得報酬之可能,是被告前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46550元,應包含本案埋包100公克大麻在內,復未見謝俊儒以本次埋包交付對象為第二埋包手為由改以700元計算報酬。被告前開主張,容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45866偵卷第25、151至155頁、原審卷第85、121至123、317頁、本院卷第58、96頁),並經鑑定人劉泓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40至242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5866偵卷第107至113頁)存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5866偵卷第306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73至279頁)佐卷可供參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謝俊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淨重應為1 9.34公克,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1日先後交付吳鉅 璿大麻100公克、10公克,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且證人吳鉅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8日以5萬元向「LinKai」購買大麻100公克,「Lin Kai」說當天的大麻還要放,我跟「Lin Kai」說我需要馬上能用的,才會又在2月21日拿取少量大麻,不到10公克,「Lin Kai」說這次數量不多,不用另外付費,就算在之前的100公克裡面,只是讓我先放鬆使用等語(6101他卷第85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吳鉅璿之對話紀錄,吳鉅璿於112年2月21日取貨後,確曾向被告請教:「你都怎麼處理?」、「我每次拿回來都很黏,自己撥開一陣子也沒像你那樣」,經被告回覆:「我會撥開放防潮箱至少一天」(45866偵卷第49頁),益徵證人吳鉅璿前開證詞非虛。則被告雖依謝俊儒指示交付大麻予吳鉅璿兩次,然謝俊儒與吳鉅璿僅有單一毒品交易,乃第一次交付之大麻仍待乾燥,始增補少量供吳鉅璿立即施用,二者密切相關,應認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之目的賡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實屬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吳鉅璿大麻10公克部分應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而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者供述毒品來源,所指來源事實胥皆過往,相關事證重現不易,行為人於所指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得獲補強,將因該毒品來源自白犯罪與否、自白範圍與個案犯罪證據之蒐集及調查結果而異,倘行為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暨所指毒品來源其事,即應認已合於減刑之要件,當不以供述毒品來源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販毒模式係由「Lin Kai」與買家談妥交易後,指派被告埋包交付毒品,並具體指認「Lin Kai」為謝俊儒(45866偵卷第193、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吳鉅璿證述其向「LinKai」購買大麻,由「歡樂送」通知埋包地點等情節相符(45866偵卷第62至63頁、14318偵卷第107至111、127至128頁、6101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被告結算埋包數量向「LinKai」請款、經「Lin Kai」撥款之對話及交易紀錄可佐(45866偵卷第37頁),檢察官據此認定謝俊儒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3年1月3日簽分偵辦,有該簽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桃檢秀為112偵4586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45866偵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第65頁),則謝俊儒涉案部分雖經通緝尚未偵結,然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以謝俊儒為共同正犯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應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應免除其刑。至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係向他人取得(45866偵卷第250頁),此部分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與謝俊儒共同販賣大麻,依其請款紀錄顯示總埋包數達510公克,行為已非偶然,復以埋包方式規避查緝,犯罪手法縝密,於本案販賣大麻數量達100公克,獲利不斐,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二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交付大麻10公克予吳鉅璿,乃完成謝俊儒與吳鉅璿於同年月18日所為同一毒品交易,應屬接續犯,原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非無違誤。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謝俊儒,業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即已查獲其共犯,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斟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以總埋包數510公克大麻向謝俊儒請款取得1514.89USDT,其中埋包逾100公克部分之報酬與本案無關,非屬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扣除,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非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考量被告於共犯結構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獲得泰達幣297.037254USTD,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扣案(附表編號1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泰達幣扣除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仍持有大麻,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23頁)、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45866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說明理由,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宣告沒收銷燬,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14所示物品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好奇接觸大麻,所持有大麻數 量非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經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 刑並無過重之虞,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業經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大麻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7至38頁),因謝俊儒誘以厚利,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非僅坦白認罪,並就涉案情節詳為供述,指認謝俊儒為幕後賣家,使檢察官得以開啟偵查程序,應已反躬自省,而有悛悔實據,考量被告曾受大學教育,學有專長(原審卷第323至327頁),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技職體系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9.34公克 2袋 1瓶 2 研磨器 1個 3 吸食器 1個 4 電子菸主機 1台 5 電子磅秤 2個 6 USB隨身碟 3個 7 隨身硬碟 1個 含保護套 8 SIM卡 1張 9 8G SD卡 1張 10 IPAD 1台 1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SAMSUNG Galaxy M3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夾鏈袋 6個 15 冷錢包 1個 內有泰達幣1284.504744USDT